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判例法:伦敦仲裁 27/22 案
Key topics: Off-hire, Covid-19
停租 – 因船员感染新冠而导致船舶隔离 – 租船人是否应承担隔离程序造成的时间损失
此案中,船舶根据航次期租合同从南美驶往远东,主要争议是隔离期间的租金纠纷。
2020 年 4 月 12 日,该船抵达装货港并被要求隔离至 2020 年 5 月 1 日。在抵达装货港前,医疗日志中的记录显示二管轮出现过“干咳”。3 月 21 日、22 日、27 日和 30 日,记录中也存在类似描述。
2020 年 3 月 28 日,船长向港口代理提交了所有必要的抵港前文件,包括医疗日志。由于二管轮出现了新冠症状,港口卫生部门决定推迟发放入港许可。船舶需先靠泊并接受检查,确认所有船员健康后,方可获得许可。
2020 年 4 月 17 日,船员接受了快速抗体检测法新冠检测。除水手长外所有船员的检测结果均为阴性,但水手长的抗体检测结果为阳性。随后,该船被要求隔离 14 天。
2020 年 4 月 22 日,水手长的 PCR 检测结果呈阴性。但是,港口卫生部门拒绝该船解除隔离。
此案涉及租船合同中的三个相关条款。
第15条:“如果因人员违约和/或不足而造成时间损失,包括高级船员和/或船员罢工或仓库……不足、火灾、船壳、机械或设备故障或损坏、搁浅、船舶或货物因海损事故而滞留、干坞检查或船底涂层,或因任何其他原因阻碍船舶全面工作,在时间损失期间可以停租船舶……”
第 78 条 – 瘟疫和疾病:“入港的正常隔离时间和费用应由租船人承担。由于船长、高级船员和船员感染瘟疫和疾病导致租期延长或船舶滞留和/或产生隔离费用,应由船东承担;但如果由于租船人命令船舶驶往有疫情的港口而导致隔离滞留,此类滞留时间和费用应由租船人承担。”
第 114 条:“尽管本租约中有任何相反规定,但如果在本租约有效期内的任何时间中,船舶因任何港口部门、其他相关部门、组织或机构对船舶、货物或高级船员/船员实施的程序(包括但不限于检验和/或隔离和/或消毒),或为防治禽流感(或其他类似疾病)(流感程序)而遭受任何(直接或间接)时间损失,船舶不得因任何此类时间损失停租,此类时间损失(以及此类时间损失的后果)应由租船人承担。无论是否有时间损失,租船人应负责承担船舶、船东、高级船员/船员或货物因所有此类流感程序支付或缴纳的费用。除非根据本租约,船舶在此类时间损失期间应停租或在交付前仅因船舶或高级船员/船员的责任导致启动所有流感程序……”
船东认为,第 114 条为适用条款,排除了第 15 条和第 78 条的适用性。尽管租船人承认第 114 条与事实相关,但仍试图依赖第 114 条所规定的除外情况,因为本案中启动隔离的唯一原因是船员的历史记录。
仲裁庭支持船东主张,并认为:
租约中存在“尽管本租约中有任何相反规定”,双方已将该条款视为一份完整的准则,因此第 15 条和第 78 条不适用。
租船人需证明第 114 条的除外范围适用于此事件,即证明从概率平衡来看,隔离程序是由船员的历史记录造成的。根据证据评估,船舶被要求隔离不是因为医疗日志中记录了二管轮的症状。事实上,港口卫生部门在二管轮的检测结果呈阴性后,并未特别关注其情况。仲裁庭的结论是,如果水手长的检测结果不是阳性,港口卫生部门很可能不会下令隔离该船。因此,隔离并非由于船员的历史记录造成,租船人未能成功证明这属于 114 条的除外情况。
评论
该决定很好地提醒我们,(i) “尽管本租约中有任何相反规定”字样在合同中所起的作用,特别是在评估同一问题的多个条款(包括附加条款)时;(ii) 当一方寻求依据除外条款时,该方有责任证明案件属于除外条款的范围。此外,这再次说明了仲裁庭对于适用条款的选择基于基本事实和事件,而不是当地部门的处理方式和反应,因为这些反应有时(事后看来)似乎过于谨慎,即使在敏感时期情有可原。
类别: Caselaw